《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发表时间:2023-10-20 12: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降低准入门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激发市场投资热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法》)。 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和深化,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初步显现。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多次强调要有效释放住所资源,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放宽市场准入作了相关规定。随着改革的推进,市场主体数量大幅增加,住所、经营场所供给不足更加明显。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提升信息化水平统一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201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市场主体登记的新要求。 制定思路: 一是坚持部分修改。在不改变原《暂行规定》主要内容和结构基础上,一方面对不适应当前形势任务、不符合市场监管实际的条款进行修改、增删,力争反映市场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的新变化新要求;另一方面对经历史和实践证明仍然实用管用的条款最大程度保留,保持整体框架的完整性。 二是坚持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和能够用于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使用权证明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作出了具体规定,最大限度方便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办法》共十九条,相较于原《暂行规定》增加了五条、修改了十条。包括设定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具体内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禁止登记事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措施等内容。 简化登记手续条款较原《暂行规定》简化登记手续具体内容更加丰富,新增以下内容:一是市场主体在登记注册前已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有关审批文件或许可证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免于提交有关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二是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需提交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明材料;三是能通过与住建、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且在登记注册中能够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的,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仅需提交房屋使用证明;四是进一步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允许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条件下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五是增加了“一照多址”的相关规定;六是允许将经社区等基层组织同意搭建的临时建筑,作为从事与居民生活相关的零售业或服务业的经营场所(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时需提交乡镇、街道或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门牌号证明,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经营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承诺后即可办理登记。 《登记管理办法》最大的亮点是首次以清单的形式规范完善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登记事项(即负面清单),要求对负面清单规定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以上举措,进一步释放了经营场所资源,方便了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个体工商户进入市场,激发了市场投资热情。 同时,考虑到我区的地区差异和社会管理需要,提出了各地可以参照本管理办法作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制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3.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 4.总局等六部委《关于应对疫情影响 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 5.《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7.《公司法》第五条、第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9.《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2.《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15.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使用许可和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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